行业快讯

了解最新行业资讯,跟踪巨头动向

当前位置:首页>加密资讯>行业快讯
全部 2538 社区战报 31 空投项目 197 行业快讯 968 交易所动态 234 区块链技术 338 Pi Network专区 770

虚拟货币“挖矿”纠纷及法律责任分析

时间:2024-12-11   访问量:1003

一、 什么是虚拟货币“挖矿”?

虚拟货币“挖矿”是指通过计算机设备解决复杂的数学问题,从而获得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坊等)的过程。这一过程不仅需要高性能的计算设备,还需要大量的电力支持。挖矿的核心在于验证区块链网络中的交易记录,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不可篡改性。每当矿工成功解决一个数学问题,就会生成一个新的区块,并获得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作为奖励。

虚拟货币挖矿的兴起与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密不可分。区块链技术通过去中心化的方式,确保了交易的透明性和安全性,而挖矿则是维持这一系统正常运行的重要机制。然而,随着挖矿活动的普及,其带来的法律风险也日益突出,涉虚拟货币挖矿的民事纠纷也越来越多,一些不法分子还利用挖矿活动的高利润、高回报作为刑事犯罪的手段,随着国家对挖矿活动的监管趋严,虚拟货币挖矿活动还涉及到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


二、涉虚拟货币挖矿的民事纠纷

1. 虚拟货币挖矿合同纠纷类型有哪些?

因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

(1)当事人为通过挖矿活动获取虚拟货币,购买、租赁生产虚拟货币的矿机,因矿机价款支付发生的纠纷;

(2)双方当事人融合了矿机买卖、合作分成或托管服务等法律关系的合作模式,如当事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挖矿机并约定在取得虚拟货币后进行分成,后因卖方未交货或未分成引发的纠纷;

(3)挖矿前期准备阶段,因一方为另一方提供的服务不及预期产生的纠纷。

2.虚拟货币挖矿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

虚拟货币挖矿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依据《民法典》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包括: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不违背公序良俗。

虚拟货币挖矿合同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需依据《民法典》第143条判断,并不当然无效。根据202193日国家发改委等十一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该通知将“挖矿”活动定性为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的行为,要求加强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上下游全产业链监管,严禁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加快存量项目的有序退出。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由于虚拟货币挖矿行为高耗能、高污染,以及会对国家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会产生恶劣影响,基于该监管通知传达的精神,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挖矿买卖合同违反《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及违反公序良俗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对于202193日以前签订的合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会被认定为有效。目前我国法院对于涉虚拟货币挖矿合同的裁判路径有三种,分别是认定为有效、认定为无效、不予受理。

案例:合同签署在2021年9月3号通知之前,认定为有效

辽宁省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12181号中,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超算服务器托管补充协议二》及《还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超算服务器用于比特币挖矿,且比特币挖矿本身并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认定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故不能依该通知认定挖矿行为本身属于违法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指出,坚持分类处理。区分虚拟货币“挖矿”增量和存量项目。严禁投资建设增量项目,禁止以任何名义发展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加快有序退出存量项目,在保证平稳过渡的前提下,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科学确定退出时间表和实施路径。本案合同订立于该通知之前,也不能以此认定为违背国家政策,故案涉合同有效。

图片

案例:挖矿合同违反公序良俗认定无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3852号“比特币挖矿第一案”中,法院以挖矿合同违反公序良俗认定合同无效。法院认为,丰复久信公司和中研智创公司在明知“挖矿”及比特币交易存在风险,且相关部门明确禁止比特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协议形成委托“挖矿”关系。“挖矿”活动及虚拟货币的相关交易行为存在上文论述的诸多风险和危害,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经济发展秩序,故该“挖矿”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图片

案例:涉虚拟货币挖矿合同法院不予受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3438号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虚拟货币“矿机”买卖合同在合同目的方面与法律法规所禁止之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具有高度关联性,该合同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系相关部门清理整治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对杭州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图片

笔者认为,在202193日《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布后,明确了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加上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突出,其盲目无序发展对经济高质量发展不利,也与节能减排的理念不符,违反《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且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国家金融安全,违反国家政策,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之规定,属于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认为为合同无效。

3.挖矿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取得、占有的财产应返还或折价补偿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以,一旦挖矿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行为人因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取得、占有对方的财产无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挖矿”行为本质上属于追求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投资人在挖矿合同中存在过错的,需要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三、涉虚拟货币挖矿行为的刑事犯罪

虽然目前我国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虚拟货币挖矿为刑法所禁止,但是由于涉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具有即时性、匿名性、不可篡改性等特征,虚拟货币成为犯罪分子洗钱、转移赃款等犯罪活动的最佳工具,衍生出刑事犯罪。

以“挖矿”“虚拟货币”为关键词,以“刑事”为案由,在阿尔法智能法律操作系统上搜索得到刑事案件176件。根据案由分类,可知挖矿行为涉嫌的刑事案由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具体而言,挖矿行为涉嫌的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满足四个条件: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中,投资者买卖或租赁矿机可以看作融资活动,平台往往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公开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开展宣讲、推广,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规定,通过虚拟货币挖矿融资具有的非法性。

案例:(2019)浙0111刑初876号,毛某、郭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毛某、郭某以投资能量锎可获得锎币涨价增值、发展下线可获得发行收入、打模拟、精灵挖矿可赚锎币提现等高额回报为诱饵,在全国范围内召开能量锎推广会、发展下线团队负责人以及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吸引社会公众投资能量锎。最终,111名投资人共投资5681.3万元,造成实际损失金额为4556.93万元。因此,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

图片

2.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构成诈骗罪需要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在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中,行为人若存在虚假宣传、夸大收益等行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导致投资者财产损失的,可能构成诈骗罪。

案例:(2020)浙1121刑初290号,耿某诈骗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耿某伙同谭某(已判刑)等人在信息网络上创建JTC虚拟币平台,该平台由被告人耿某负责开发和使用过程中的后台技术操作,并按照技术占股40%获得好处;由谭某负责平台的开拓、推广市场及具体实施诈骗,并占股60%获得好处。之后,谭某为获取他人“投资”,通过微信群聊等方式在网上发布其拥有两家孤儿院和两家养老院等虚假情况,对谭某的形象进行虚假包装,并编造JTC虚拟币平台对接实体商家、即将上市、未来JTC虚拟币(平台中称:绿宝石)会持续上涨等虚假信息,被告人耿某等人在该平台运行过程中又通过后台手工修改提高JTC虚拟币的价格等方式,营造JTC虚拟币每天都在上涨的假象等方式骗取他人信任,让他人以高于平台挂单虚拟币的价格购买JTC虚拟币或者购买JTC虚拟平台的“挖矿机”进行长期“投资”。2018年3月中旬,因JTC平台频繁受到黑客攻击无法正常运行,谭某将JTC虚拟币平台关闭,并且将各被害人的微信踢出微信群或拉黑。截止JTC平台关闭时,共收到被害人舒某、朱某1、谢某1等人的资金达人民币77万余元,谭某在该平台关闭后退还部分被害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耿某在JTC平台伙同谭某实际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4万余元,耿某实际分得人民币29.3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电信网络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判处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耿某退赔违法所得并退赔被害人损失。

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第224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中,往往需要通过宣讲、推广的方式吸引投资者投资,在吸引投资的过程中,涉及的人数众多,团队中具有一定的层级性,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可能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例:(2023)甘0104刑初306号,陆某、朱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被告人陆某在董某(在逃)的介绍下交纳7000元投资DK币注册矿机被带入该组织。被告人陆某发展了被告人朱某等人,朱某又发展了被告人齐某等人。被告人陆某、朱某、齐某又不断发展会员,形成了以陆某、朱某、齐某为组织领导的传销违法犯罪组织。该组织在兰州市某地,被告人陆某、朱某、齐某通过向他人介绍投资购买虚拟数字货币DK币,交纳投资款注册账户后,系统会按照所发展的会员人数和会员投入作为评定会员级别并自动升级。成功发展会员的,平台除直接奖励一定数量的DK币外,系统会自动按层级间接返利,级别设置为D1、D2、D3;K1、K2、K3;C1、C2、C3。会员在交纳最低门槛费并注册账号登录该组织的平台后,均被以购买矿机挖DK币牟利为诱饵,引诱参与人大量投资,虚拟数字货币DK币最高虚涨到600元一枚。之后DK币价格一路狂跌,直至该平台关闭,会员投资皆血本无归。已核实参与传销活动有陆某、朱某、齐某等39人,人员层级已达四级。经公安机关聘请甘肃某某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先后共有76人参与了DK币传销案,人员层级共七级。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朱某、齐某以购买DK币的方式,要求其发展的人员缴纳资金后获得会员资格,并注册账号登录该组织的平台,以购买矿机挖币获利为诱饵,使其发展的人员投入大量资金,平台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投入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且该组织参与传销人员达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三被告人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决被告人陆某、朱某、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期徒刑一年到两年不等,并处罚金。

4.计算机类犯罪

虚拟货币挖矿行为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计算机类的罪名。

由于挖矿行为耗费巨大较为复杂,行为人为追求利益,往往会通过恶意程序进行挖矿,即未经他人允许使用他人的计算机进行挖矿。行为人通过植入传播挖矿程序、远程入侵控制计算机或者线下安装恶意挖矿程序等方式,侵入、控制他人的计算机系统。此种行为依据木马病毒等程序对计算机的控制程度,以及是否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后果严重等情形,涉嫌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

案例:(2022)渝0114刑初134号,戴某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

基本案情:2018年4月,被告人戴某某通过黑客技术在互联网“爆破”计算机系统,通过植入木马控制计算机,占用计算机CPU资源“挖取”虚拟货币“门罗币”获利。2021年1月,戴某某爆破获取了一台Windows2008server系统电脑的密钥,并获取了NL-Brute1.2爆破工具。同年5月,戴某某通过前述的爆破工具获取IP地址为222.170.149.123的服务器,通过远程登录植入“挖矿”软件,再“爆破”进入IP地址为59开头的电子政务外网。同年6月,戴某某通过爆破工具侵入山西、西藏、广西、重庆等多地的行政机关大数据服务器,利用被控制计算机的“算力”挖取虚拟货币获利。2018年4月至案发之日,戴某某通过“爆破”获取服务器IP地址、账号、密码数据1551组,其中政务外网服务器数据为820组;控制终端系统115台;利用被控服务器算力共计“挖取”门罗币340余枚;非法获利共计28万余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115台,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判处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对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280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图片

四、挖矿行为的行政责任

1. 我国对挖矿行为的监管态度趋严

近年来,我国对虚拟货币挖矿行为的监管态度逐渐趋严。早在202312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就联合下发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20219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要求各地全面排查虚拟货币“挖矿”项目,严禁新增项目投资建设,加快存量项目有序退出。2021915,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的个人和机构将自行承担相关风险。

2. 挖矿行为的行政法律后果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就虚拟货币“挖矿”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一般表现为“没收矿机”)、责令关闭(一般表现为“清退”)。2022429,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司法厅联合下发《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设备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活动贡献度低,是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通知称,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和《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对虚拟货币“挖矿”设备责令停止使用并依法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上一篇:揭秘现货,合约与挖矿的神秘面纱

下一篇:读人民法院报:虚拟货币法律定性 “大反转”,“挖矿” 是松绑契机,还是误读陷阱?

发表评论:

评论记录:

未查询到任何数据!
返回顶部

在线咨询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社区客服

在线咨询

微信扫一扫

微信联系
返回顶部